户外运动中,无论怎么注意,户外安全问题仍时有发生。不仅因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伤亡,而且同行的户外队友还受到了牵连而除了在支付了人情补偿费后,在被上诉到法庭后,还不得不支付组织者及参与者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费用。这更严重影响到户外运动的情绪和可持续性。
在如此低迷的情绪下,如何支撑户外登山运动呢?户外群体中展开了思考与讨论,但似乎多重“情”而缺“理”“法”的支持,仍感觉无所适从。一位律师驴友给出了较为精确的回答。
有报道两个典型案件及其法律责任评析。
2006年7月9日,广西南宁市13位“驴友”相邀去郊县森林旅游,夜晚露营,不料山洪暴发,一名女孩儿被洪水冲走身亡。女孩儿的家人状告同行驴友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裁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活动“虽名为aa制,但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此次活动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队员的情况下,应推定其行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组织者“其行为已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具备明显的主观过错”,因此判令组织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参加人员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这就是被称为“户外第一案”的“南宁7.9案件”。
2007年3月10日,北京的一队“驴友”经户外网站约伴后进行灵山穿越活动,由于线路及天气原因,导致一名队员夏子(网名)“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死者的家属将活动的发起人及网站的经营者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而法院作出的裁决是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两个案件表面上“迥然不同”的判决一时间在户外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各种评论针锋相对,很多人感觉无所适从,甚至感慨“以后谁还敢带人去爬山”?那么,这两份判决,果真是完全不同的吗?其实不然,从法律角度仔细鉴别两份判决,可以看出,两份判决依据了几项共同的原则,这些
原则也正是判断户外运动中相关人员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该项活动是否属于营利性质的商业活动?律师给出定论:aa制的自助活动中,哪怕是“发起人”,其承担的责任也是非常有限的。
组织者在活动实施过程中是否有明显过错?组织者是否有明显违反户外活动规律的决策,是否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将队伍置身于危险的境地。
活动中签署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aa制自助活动中,“免责条款”在签字后成立。但“免责条款”的订立,要科学、严谨,才能够起到相应的法律效用。
意外发生后,组织者和其他参与者是否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一旦发生意外情况,活动的组织者和其他人员,应该进行积极的、科学的和尽最大努力的救助,否则,将会被责令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加重自己的民事责任。
“毋庸讳言,国内的户外运动仍然带有很多发展初期的盲目与无序,这种情况的存在,有认识和技术方面的因素,有身体素质方面的因素,当然也有法律方面的因素,合理的、明确的法律适用,有利于户外运动的各种主体清楚地判别自己的法律地位、享有的权利及应该承担的义务,相应的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并推动户外运动在中国的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
在对户外运动安全问题思考和学习后,这也让王一夫想起自己在北京参加户外装备展后的一次个人的冒险经历: